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66号
罪犯郭之河,辽宁省沈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之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漏罪,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之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之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郭之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之河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