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 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主任,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落沙班组员(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盛昌,吉林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造型班组员,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造型班班长,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县新庄乡,现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旧物市场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少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盛昌、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2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自润滑铜导板45块卖掉,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12日上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铁制模具、发动机前置托架总成等物品卖掉,价值人民币7100 余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下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铁制模具、发动机前置托架总成等物品运出卖掉,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2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欢喜乡冯家屯旧物市场内,在明知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送来的45块铜板(价值人民币29400余元)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并将其卖掉,得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附近,明知其儿子张某某收购的铁制模具、发动机前置托架总成等物品是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将该赃物转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虽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一共涉及三次作案,只有铜滑板的损失没有追回,实际价值也就只有11500元。2、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提出异议,但不再提出鉴定申请。3、被害人的损失很小,后来两次废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金某某是职务行为。并当庭提供了金某某持有的单位仓库及宿舍等房屋钥匙、图片及金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对金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函,用以证实金某某是职务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虽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张某某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理由:一、主观恶性较小;二、系从犯;三、有自首情节;四、系初犯。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2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自润滑铜导板45块卖掉,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现赃款上述四名被告人已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12日上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铁制模具、发动机前置托架总成等物品卖掉,价值人民币7100 余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下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铁制模具、发动机前置托架总成等物品运出卖掉,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丛某某陈述:我是恒达实型铸造公司的企业法人, 2013年5月14日9时左右,发现单位的成品铁被盗了,大约有4000斤左右,打开公司摄像头发现,2013年5月12日15时16分左右,张某某开着我们单位的大铲车从我们厂房的后山坡开走了,铲车里面有很多东西,但是看不清是什么。又发现张某某从后山坡绕到西门,从西门的位置回家了,大概十多分钟左右,张某某又从西门回到公司了。2013年5月14日22时10分左右,张某某领着两个人找我们单位的另一个同事刘某某,并跟刘某某说他们几个人这么做是有人同意的,别挡他们哥几个财路,他们几个就为了整点喝酒钱。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单位还丢过铜导板、暖气片、铜排、铜片等。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的人员设置、隶属关系、工作职责等。

2、证人黄某甲证言:2013年5月12日11时左右,金某某对我们说让我们把车间的铁弄出去换点钱花,之后我和黄某某负责把车间的铸铁偷出来装到李某某开的铲车的铲斗内,装完车后,我便回休息室了,李某某他们把铁卖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了。第二天,张某某给了我100块钱。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的一天,张某某在车间里给我600块钱,让我留300元,再把剩下的300元给常某某,并说是海哥(金某某)让给的。我分析他们头几天让我和常某某把从总公司运来的模具给拆了,拆了之后他们把黄铜模具给卖了,给我和常某某钱是想堵我俩的嘴,他们怎么卖的我不知道。我想金某某是厂子的负责人,不知道是以公家名义卖的还是以个人名义卖的,不收容易得罪人,所以就收了。

4、证人常某某证言的内容与李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卖铁的过程。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自家院内安装摄像设备部分不能正常使用,但原因不明。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在单位的工作分工、单位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及涉案物品的情况。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单位的职务、职责及涉案物品情况。

9、证人罗某甲证言:我是单位的库管员,管理的仓库共有三把钥匙,我本人有一把,主任金某某有一把,副主任郑某某有一把,正常出库是有金某某和郑某某签字的票据我才把库内的东西付给对方,还有就是金某某和郑某某口头对我说我才给付库内的东西,入库是我登记。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金某某让我把库房的钥匙给张某某,我就把库房的钥匙给了张某某,我就去吃饭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10、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各被告人的抓捕情况。

11、户口抄件,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的名称及型号等。

1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部分物品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14、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表格一份,证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在单位的工作分工情况。

15、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铸造车间工作职责范围、关于“铸造车间工作职责范围”的说明、仓库管理制度、门岗制度、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提报计划、领料单等,证实该车间主任及副主任的工作职责及隶属关系、单位规章制度、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提报计划的物品名称、单位、数量及领取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16、吉林市恒达金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书及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某某到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任职情况说明,证实金某某被任命为车间主任及主任与副主任的职责范围。

17、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部分物品的价值。

18、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存放现场及物品情况。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恒达实型铸造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注册资金等情况。

20、图片,证实金某某持有单位钥匙情况。

2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和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说有机会的时候把仓库里的铜板滑块弄出去卖点钱花,过了一两天之后的一天中午,他们三个人用李某某的面包车把我单位仓库内的铜板滑块拉出去卖了,回来之后他们告诉我卖了5500元钱,他们把5500元钱给我,我自己留了1000元,剩下的4500元给张某某了,张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某各得500元,李某甲、常某某各得300元,后来我和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去我开的饭店吃饭花了1000元,剩下900元张某某给我买了5条长白山烟。我是车间主任,黄某某和李某某是造型工人,张某某是铲车司机,单位的废品都在我车间回炉,再生产新的铸件。

2013年5月12日11时,我提出让黄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甲)、李某某把我们单位车间的铸铁弄出去换点钱花,这样他们四个先把能有一吨左右的铸铁装进了我们单位铲车的铲斗里,之后,拉出厂里卖掉,事后他们给我送1300元钱。

2013年5月12日15时左右,在我的授意下,张某某把铲车开进了我们车间,他们三个人往车上装了大概1吨左右的铸铁,他们三个人又把这些铸铁卖了,回来告诉我一共卖了1350元钱,他们每个人留了100元,剩下的1050块钱给我了。

2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金某某跟我们说有机会把仓库里的铜块弄出去处理掉,一两天后的中午,我向库管员罗某甲要的钥匙,我和李某某、黄某某偷着把仓库里的铜块装到李某某的面包车上,之后,我们三个人开车来到冯家屯旧物市场一个叫郭二的那里,我们问郭二收不收,当时郭二不敢收,我们跟郭二说是我们领导让卖的,这样,我们以每斤15元的价格把我们偷来的铜卖了,一共卖了11500元,我们看这次卖的钱挺多的,我们3个人就每人先分了2000元,到单位后,我和黄某某找到金某某,我们骗金某某说就卖了5500元,当时金某某自己留了1000元,告诉我们给两个填车工每人300元,给黄某甲(黄某甲)500元,剩下的钱让我们自己分配。

2013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黄某甲、李某某、黄某某,他们三个人在厂子装的铸铁,然后埋在厂子后院,之后,黄某甲和李某某让我雇个车拉到我家,是2000斤左右,一共是卖了1800块钱,我得了200元钱,我又给曲国凡100元车钱,给了金某某1300块钱,给了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各100块钱。这也是金某某叫我们卖的。

下午15时许,金某某说:“趁厂子没人再整点”。让黄某某和李某某把铸铁装到我的铲车的斗子里面,我开铲车回我家,也是卖给我了,1500斤左右卖了一共是1350块钱,我、黄某某、李某某一人100块钱,剩下1050块钱都给金某某了。

23、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2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欢喜乡冯家屯旧物市场内,在明知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送来的45块铜板(价值人民币29400余元)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并将其卖掉,得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间,在本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附近,明知其儿子张某某收购的铁制模具、发动机前置托架总成等物品是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将该赃物转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收购物品的价值及被张某甲转移部分物品的价值。

2、照片,证实张某甲转移的物品及现场情况。

3、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物品的情况及该案的物品情况。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我收了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卖给我的铜,大概100块左右,他们说是厂里拆下来的废料,厂长让卖的。斤数记不住了,只记得是以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的,我付了10400元给张某某了,这些东西是李某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拉来的,张某某是我小舅子。收完20多天后,我把这些铜卖给一个长春收购金属的女的了。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5月16日,我知道我儿子张某某因为偷铁的事被警察抓走了,当时我发现在我家前院,我姑爷郭某某的货场里有我儿子张某某前两天拉回来的铁,我当时想张某某应该就是因为这些铁被警察抓走的,于是我为了警察找不到这些铁,在2013年5月17日凌晨4时至6时,我自己开着我家的手扶拖拉机分两次把这些铁拉到了我家后山的一个山沟旁,并把这些铁用手扔到山沟里,之后用锹挖土把这些铁埋上了,我又在旁边找了些草盖在土上,之后我便回家了,我当时想我这么做我儿子就没事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如实交待2013年2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能够积极返赃,赃物亦退还被害单位,社会危害相对减轻,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上述五名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判处缓刑。关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涉案物品价格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在该犯罪案件中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相关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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