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4月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吉林市分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纪某某使用该张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358.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领材料、催缴记录、信用卡交易详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4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白金理财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万元,而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4月,纪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358.8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报案材料,载明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吉林市分中心报案称纪某某于2013年4月在该行申请办理白金理财信用卡一张,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与纪某某本人以电话通知和上门催收方式协商还款事宜,截止2015年11月没有还清欠款,且无还款意向,累计欠款本金59358.8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在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情况及当时提供的信息证明。
4、催缴记录,证实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纪某某催缴情况。
5、信用卡交易详单,载明被告人纪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
6、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万元,累计欠款本金59358.80元。
7、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纪某某的自然情况。
8、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我所在信用卡中心的客户纪某某透支在我们银行办理的白金理财卡不还,信用额度6万元,透支了59358.8元。从2015年4月纪某某就不还钱了,到现在大概有7个月,开始是打电话催缴,催缴的时候才知道他在银行留的电话号不用了,2015年8月27日我们去纪某某单位去找他,纪某某说他现在没能力还钱,家人知道其欠钱的事,家人也帮着还过,现在还不上,我告诉纪某某让他三到五天来民生银行卡部研究还款的事。2015年9月2日纪某某和家人一起来的,我们提出两个还款方案,纪某某和家人说回去研究就走了,之后我们继续和纪某某的家人联系,其家人说没能力偿还,到现在纪某某也没还过信用卡的钱。
9、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013年我在民生银行办的白金理财卡,额度6万元,办完卡一直在用,有时候正常刷卡消费,有时候在ATM提现,有时候在个人POS机上提现。因为我也欠别人的钱,还有别的银行信用卡的钱,用提现的钱来回倒,也有一部分自己花了。每次欠钱都在按分期还款额度进行还款,一直没还够,累计欠了6万元的本金,大概有7个月没还了,民生银行催缴过我。2015年4月,我的工资卡因为个人债务纠纷被冻结了,没有经济来源就还不上了,民生银行催我还款的次数才频繁,每个月都多次用电话催我,有三、四次催缴到我本人,电话联系不上时还去过我家找过我和我家人。2015年9月2日,我和家人去的民生银行协商还款事项,银行给我拿了一个还款计划,但超出了我的承受范围,我就没执行,也没还上钱,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另当庭供述,办卡的时候我已经有两张信用卡,一个额度5000元,一个额度1万元,我每个月月收入3000元左右。我在银行留的电话尾号是2580,2015年的时候这个号没有话费就不用了,我没有主动告诉银行,是银行人员找到我后我才告诉他们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纪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358.80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