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江华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怀南胡同一仓库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矛盾后持刀将被害人黎某某腹部、左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左大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人黎某甲、黎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办案经过、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水果刀一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供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收条各一张,用以证实其对被害人黎某某进行了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黎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6,190.79元,被害人黎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陈述,田某某是我继母的儿子,2014年5月14日晚,我请他吃饭时我说话语气重了,到大道边时我俩撕打了一会儿。在我俩一起去他家时他拿卡簧刀说要杀了我,我下楼后他拿刀追我,我拧他胳膊时刀尖划了他的后背,我把他送回家后那把刀我给扔了,当时田某某喝酒了。第二天早晨我打电话他没接,他回话时说别跟家里人说,并要见面,我说我在桦甸等我回去吧。5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他来找我,我俩到6698歌厅旁边儿门洞时,他拿刀把我手和屁股攮坏了,伤不严重。2014年5月22下午4时许,我和哥哥在怀德街6号仓库整理东西时田某某来找我,看见我后就捅了我腹部一刀,当时刀没拔下来,我说你走吧,他说今天没完,我要杀了你。他拔出刀又捅了我左侧大腿一刀,出了很多血,刀好像是绿色的水果刀。我说快打110,你这回应该解气了吧,他又捅了我右手一下,这时我基本失去意识了,我胸部什么时候被捅伤的不清楚了,我不要求处理田某某,因为我们都是自己家的人。
另陈述,我受伤后田某某赔偿了我全部医疗费用36,190.79元,另外,在我出院后又给我拿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我不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我们是一家人,以后还要常联系,并且他岁数还小,应该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对他的行为谅解,希望法院对他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2、证人黎某甲证言,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弟弟黎某某被田某某用刀捅了,黎某某现在住院,田某某是我父亲后找老伴的儿子。2014年5月22日16时许,我在吉林市船营区怀南胡同一仓库内的2楼干活,透过地缝看见外面进来一个人,我问是谁,对方没回答。过了一会儿,我在下楼时听见田某某说我替我妈教育教育你,让你不尊重我妈,我下去后看见田某某拿着刀,正要把刀往刀库里送,我问他“你给黎某某捅了啊?”他说“肚子一刀,腿一刀,死不了,我走了”,我看我弟弟失血性休克了,我就打120,120进行简单的包扎后就给我弟弟送附属医院去了。田某某拿的是把水果刀,刀柄是蓝色的。
3、证人黎某乙证言,黎某某是我的二儿子,田某某是我后老伴的儿子,对于田某某伤害黎某某的刑事案件我不要求追究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受理。
5、办案、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怀德小区一仓库内,田某某因家庭矛盾持刀将被害人黎某某刺伤。2014年5月23日下午13时许,经被害人家属举报,在吉林市附属医院将田某某抓获,当天田某某被处罚行政拘留十日。黎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4年5月30日田某某被取保候审。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自然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劣迹。
8、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及该工具的图样。
9、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害人黎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
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黎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左大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11、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黎某某进行了赔偿。
12、询问笔录证实,本院对被害人黎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田某某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我拿刀把叫老虎的人给捅了,他姓黎是我母亲后找老伴的二儿子。一个星期前,我找他喝酒,因为家里有些乱遭的事儿,想找他唠唠。饭后在我家楼下我下车时,他给我一拳,我问为啥,他没吱声,我俩上楼后,我拿了把水果刀递给他,说你要是觉得在家里有啥不愉快的事情就冲我来,他抱了我一下,又用刀在我后背上捅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他要去医院我没让,在家里简单的进行了处置,当天的事情我心理觉得挺憋屈。过了两、三天,他给我打电话说要杀了我妈,我说我已经和我妈没啥关系了,你要杀的话就快点儿去吧,你前脚杀了我妈,我后脚就杀了你。我昨天(2014年5月22日)晚上喝了点儿酒,想想这几天发生的事情挺憋屈的,我拿他捅我的那把蓝色的、塑料把儿、外面有塑料刀鞘的水果刀,也想攮他一下,教训教训他。我就去了物华南门老虎开的五金商店,我俩吵吵起来后就撕扯起来,我拿出水果刀,照着他肚子就攮一刀,刀插在他裤腰带的位置,他还骂我,我就把刀拔出来又给他大腿一刀,当时血就出来了,老虎的大哥报警,我就回家了。今天我给老虎的大哥打电话,问老虎在哪?他说在附属医院,我就直接去了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其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