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61号
罪犯金洪锡,吉林省汪清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洪锡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余刑三个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10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金洪锡的刑罚,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6年12月2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洪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洪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洪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