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洪锡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61号

罪犯金洪锡,吉林省汪清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洪锡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余刑三个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10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金洪锡的刑罚,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6年12月2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洪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洪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洪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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