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蛟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5日被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24日被押解回至蛟河市公安局,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在蛟河市长安街百丰家园中国移动联讯手机卖场一楼其朋友被害人莫某某办公室,趁莫某某在二楼会议室给员工开会之机,将莫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7,600.00元盗走后外逃。案发后,其母亲及朋友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后金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莫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金某乙证言,书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盗窃地点外景、室内及钱夹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