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37号
罪犯刘勇,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4年2月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刘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4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刘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