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蛟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和王某某合伙经营的蛟河市长安街鹰煌歌厅门前,与公路对面天皇歌厅老板杨某某因自家服务员抢客人一事发生争吵,后杨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来到现场参与争吵,争吵之时刘某某和吴某甲发生厮打,后吴某甲手持折叠刀照刘某某左侧肩胛、右侧腋后、左侧腹部、左侧上臂连捅数刀致其受伤。后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某右胸部锐器创致血气胸、肺破裂(经手术治疗)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吴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蛟河市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投案自首经过,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和王某某合伙经营的蛟河市长安街鹰煌歌厅门前,与公路对面天皇歌厅老板杨某某因自家服务员抢客人一事发生争吵,后杨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来到现场参与争吵,争吵之时刘某某和吴某甲发生厮打,后吴某甲手持折叠刀照刘某某左侧肩胛、右侧腋后、左侧腹部、左侧上臂连捅数刀致其受伤。后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某右胸部锐器创致血气胸、肺破裂(经手术治疗)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吴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蛟河市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5月17日15时
3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长安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5月17日15时许,在蛟河市长安街鹰煌歌厅门前的马路上,其朋友刘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经调查,蛟河市白石山镇的吴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6月16日,吴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经询问,吴某甲如实供述了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在蛟河市长安街鹰煌歌厅门口用刀将刘某某捅伤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吴某甲的自然情况。
3、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林业公安分局白石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5、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吴某甲用刀将刘某某捅倒地后,有一个挺胖的男孩打刘某某。经调查,该男孩身份不明,至今没有找到。
6、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吴某甲与王某某合伙经营鹰煌歌厅,系合作伙伴关系。
7、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吴某甲作案工具刀在案发后被吴某甲扔掉,未能找到。
8、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吴某甲电话称,在蛟河市民主街振兴路红叶网吧发现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网上逃犯张某某,其正在沿途跟踪张某某。接到举报后,侦查人员赶到蛟河市人民广场在吴某甲的指认下,将正在人民广场木椅上休息的张某某抓获。经审查讯问,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晚将张某某刑事拘留,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9、蛟河市公安局拘留证,载明张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16时被刑事拘留。
10、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刘某某左腹外、左肩胛下、右肩胛下、左侧上臂上段、左手部软组织创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胸部锐器创致血气胸、肺破裂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现场勘验检查于2014年5月18日10时开始至同日10时30分结束。现场位于蛟河市蛟河大街李佳综合楼东侧马路上,蛟河大街为南北走向,东侧为南河花园小区,西侧为李佳综合楼,综合楼北侧为原消防大队,南侧为天皇音乐歌厅,现场东侧为南河花园裙房,裙房内为鹰煌歌厅。中心现场位于鹰煌歌厅西侧马路上,马路中间黄色标志线处可见有一处血泊,现场未见其他异常,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12、协议书、收条,证实吴某甲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13、请求书,证实刘某某完全谅解吴某甲的过错行为,希望对吴某甲予以缓刑处理。
1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其打车走到天皇歌厅门前时,看见天皇歌厅老板杨某某和鹰煌歌厅老板小宝(王某某)在鹰煌歌厅前的马路上说话,周边围了挺多人。其下车问杨某某怎么回事,杨某某说鹰煌歌厅服务员在门前拉客,把天皇歌厅的客人都抢走了。其听了挺生气,就冲鹰煌歌厅老板说你那服务员就欠揍。这时跟小宝在一起的40多岁男子,拿一个塑料瓶子上来打其左眼眶一下,其捂着脸,他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黑色的卡簧刀,捅其肚子一刀,捅其左胳膊一刀,其被推倒在地,平躺在马路上,他上来又用一个膝盖顶着其肚子,朝其肚子左侧捅两刀,其把他推一边,准备跑时,他捅其后腰部两刀,其回身用手抓他的手,他用刀捅其手一下,其问他为什么这么干其,他说小宝是他弟弟,后去一边了,过来五六个人用脚踢其大腿和后脑,具体踢哪不记得了。这时小宝过来把其扶起来,找车给其送医院了。
1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长安街天皇歌厅老板娘。2014年5月17日14时许,其家店里来七八个男子要唱歌找服务员。其带客人到二楼包房内准备打电话联系坐台小姐时,其中一个客人说他们有个朋友认识对面歌厅的,让他们去对面歌厅玩。客人走后,其因为生气到对面的鹰煌歌厅去了,同时给其丈夫杨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家的服务员太过分了,来的客人都叫她们叫过去了,那个服务员是小斌的朋友。其到鹰煌歌厅问谁叫客人了,他们有人说是彤彤叫的,其问彤彤,彤彤说是经理让叫的。后其抓着彤彤的头发说她说谎,鹰煌歌厅老板王某某回来,因为客人的事情与其吵吵,这时,小斌不知道从哪过去将其拽回店里。后其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出去看见小斌趴在地上,身上有血,其打电话报警了。
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秦某某一起经营天皇歌厅。2014年5月17日14时许,其妻子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对面歌厅服务员把其家客人给喊走了。其让她给王某某打个电话,看他咋处理。过十多分钟,其家保洁员打电话说秦某某跟人吵吵起来了。其看见秦某某问怎么回事,秦某某说她去找鹰煌歌厅的服务员,跟他们吵吵起来了。其想其妻子到人家吵吵肯定不对,这时看见王某某从他家歌厅走出来,其喊王某某过来唠唠。其在鹰煌歌厅旁边的水洗店门口对王某某说别生气…,这时刘某某不知从哪来到其跟前问其怎么了,其说因为鹰煌歌厅服务员招呼其家客人,秦某某跟他家服务员吵吵起来了。刘某某说那该揍,其撵刘某某走。这时跟王某某一起过来的人当中一个男的上去跟刘某某厮巴到一起,其看要动手打架,要过去拉架,王某某拽着其,不让其过去,其和王某某厮巴的时候,刘某某侧身倒在地上,地上有血。和刘某某厮巴的那个男子手上有血,其过去扶起刘某某去医院了。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吴某甲合伙经营鹰煌歌厅。2014年5月17日14时53分许,其接到天皇歌厅老板秦某某电话说,其家服务员在门外往其家歌厅里喊客人,其对秦某某说其马上回去问问服务员怎么回事。后其接到其妻子刘冰电话说秦某某在其家歌厅屋里打其家服务员。其到歌厅后因此事与秦某某发生争吵,后秦某某回她家了。过几分钟,其看见秦某某、杨某某和刘某某还有三四个20多岁的男子奔其家歌厅过来,其和其哥哥吴某甲从歌厅出去,在门口见到杨某某,其与杨某某说此事时,刘某某在杨某某旁边说你家彤彤就欠干,就得干她,鹰煌歌厅就是欠干,后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并厮巴在一起。其看见杨某某好像要从裤兜里往外拿什么东西,要往吴某甲那边去,其怕是刀什么东西,就和杨某某厮巴不让他过去。在厮巴过程中,其看见刘某某和那几个年轻男的围着吴某甲打他,当时吴某甲弯着腰,其怕吴某甲吃亏,就松开杨某某奔刘某某过去,用手往外扒拉刘某某和那几个年轻男子,扒拉开后,其看见刘某某的肚子出血了,其就对那几个年轻男子说赶紧把刘某某送去医院。
18、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其别名叫彤彤。2014年5月17日13时许,其在鹰煌歌厅吧台工作,来了一伙客人分两拨,一拨在对面天皇歌厅门前,一拨在其家门口,其家门口的客人问其有没有包房,其说有。其家这波客人就把对面要去天皇歌厅的客人喊了过去。过几分钟,天皇歌厅老板娘秦某某在门口问谁是彤彤,其答应后,她说其抢她家客人了,就打其右脸一巴掌,其害怕,转身回到鹰煌歌厅,秦某某跟着进去,从其身后拽其头发,又打其右脸一巴掌,被服务员拉开。一会,老板王某某到了,问其是否拉客人了,其说没有,其就一直在寝室呆着,没有出去,外面发生什么事情其不清楚。
19、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其在蛟河市长安街与王某某合伙经营鹰煌歌厅,对面是杨某某开的天皇歌厅。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天皇歌厅老板娘秦某某说其家歌厅服务员彤彤抢他家客人了,跟彤彤发生了矛盾。王某某和杨某某在两家歌厅的马路上说这事,他俩聊的挺好,也没有吵吵,没发生矛盾,在杨某某旁边的刘某某跟他旁边的小孩说给那个叫彤彤的服务员打电话,今天揍她,只要她在鹰煌歌厅干,就揍她。其跟刘某某说这是干啥,刘某某说爱谁谁,今天就揍。并把其脖子搂住,让其跟他去旁边唠唠。其当时就生气了,用手里矿泉水瓶子打他肩膀一下,刘某某看其打他,就用拳头打其肩膀,其从右裤兜里掏出折叠刀展开,冲刘某某肚子捅了两下,刘某某被捅倒在地,其也摔倒在地,并用一条腿压在刘某某身上,另一条腿跪在地上,刘某某用手抢刀,其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跟刘某某一起的小孩和一个挺胖的小孩过来拉架,其二人被拉开后,刘某某身上有血,其告诉王某某把刘某某送医院去,其就跑了。
2014年7月5日14时许,其在蛟河市振兴街红叶网吧呆着,看见两个女子,一个脸上有一道疤痕,其一看是原来在歌厅当小姐的张某某,带一个帽子。其知道公安机关有事找她,还在网上全国通缉。其在一旁盯着张某某。张某某在网吧呆了一会就走了,其一边跟着张某某,一边给办理其案件的警官打电话告诉其这边的情况。张某某路过泰山农机商店走到蛟河市人民广场中间的木椅上坐在那,其盯着张某某,等警察来后,其告诉警察哪个是张某某,警察就给张某某抓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后被吴某甲用刀攮伤的事情经过;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因为鹰煌歌厅服务员抢客人一事打了鹰煌歌厅服务员,后又与鹰煌歌厅老板发生口角的事情经过;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两家歌厅因为服务员抢客人一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参与争吵,被鹰煌歌厅的合伙人吴某甲用刀攮伤的事情经过;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其被天皇歌厅老板娘打了的事情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吴某甲的自然情况;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林业公安分局白石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经过及将张某某刑事拘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