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浩,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古川社区。曾因犯行凶致残罪,于197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7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绺窃,于1987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绺窃,于199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娇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天浩于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中心医院急诊楼3楼儿科点滴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兜内的苹果6plus(16G)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天浩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天浩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陈天浩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某被盗苹果6plus手机维修服务报告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天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天浩于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中心医院急诊楼3楼儿科点滴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兜内的苹果6plus(16G)盗走,后销赃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天浩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天浩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天浩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亦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天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天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天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天浩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