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醉酒无证驾驶吉B3BXXX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方家园门前时,与相向方向左转弯程某某驾驶的吉BHFXXX号捷达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王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09mg/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醉酒无证驾驶吉B3BXXX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方家园门前时,与相向方向左转弯程某某驾驶的吉BHFXXX号捷达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王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09mg/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吉B3B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东方家园门前处,与一台轿车相撞,其受伤后被送医,在医院时,公安机关抽取其血样。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吉BHFXXX号捷达型小客车,沿汉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其女友报警。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5、技术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09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