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63号

罪犯张学臣,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10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10)延中分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学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15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1)吉刑一核字第5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4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学臣到庭参加诉讼,长春市二道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刘福宝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学臣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学臣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34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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