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8月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西侧停车场,将孙某某停放的丰田越野汽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黑色MCM双肩背包、LV 水桶手拎包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8,40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手套一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案发当时因其吸食毒品,具体事实记不清楚。LV黄色手拎包无价格鉴定依据,此包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西侧停车场,带上手套用钢锥将孙某某停放的丰田越野汽车后玻璃砸碎,将车内三个名牌女士包、二个卡包、二部移动电话、二条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8,405.00元。
作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将所盗的二条中华牌香烟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将二部移动电话以人民币200.00的价格变卖,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姜某某住处将其他所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将变卖的二部移动电话追缴,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晚,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顺丰旅店内吸食冰毒,因吸食过多感觉有人追杀,便手带拳击手套,拿着钢锥跑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港威宾馆门口,见到侧面停放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内有包,便用钢锥扎车的左后玻璃,玻璃出现裂纹后,用拳头打碎玻璃,进到车内,将车内后备箱里的三个女式包、二条中华香烟、三瓶女士化妆品、一副眼镜、二个卡包、两部手机、飞利浦剃须刀等物品盗走。二条香烟其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二部手机其到朝阳街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旧手机的人,其他所盗物品均在其居住的旅店内。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2、失主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其与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港威商务宾馆住宿,将其驾驶的汉兰达车停放在宾馆西侧一停车位内。第二天9时许,其发现车后座车窗玻璃被砸,车内有明显翻动的痕迹,车内物品名牌手拎包、圆筒包、布包、双肩包、卡包、墨镜、手机、中华烟等物品被盗。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两名证人共同经营一家手机店。2015年10月25日,一名40多岁的男子到两人经营的手机店要卖二部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4S,一部是白色中兴智能手机。张某某给那名男子人民币200.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住宿的旅店内搜出棕色黄带皮质单肩背包、黑色皮质双肩背包、黑色皮质单肩背包、黑色皮质长方形卡包、黄色格纹卡包各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白色中兴手机ZTEQ806T各一部、粉色小管化妆品一个、银色包装化妆品一盒、绿色包装化妆品一盒、橙色包装化妆品一盒、眼镜框一副、飞利浦牌黑色电动刮胡刀一个、绿色裤子一条、灰色上衣一件、各类会员卡十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后返还失主。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可以辨认出向其出售手机的人为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5.00元。
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并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
10、手套一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姜某某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对LV黄色手拎包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发票、实物、照片、笔录,并经市场价格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价格鉴证的程序作出鉴证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故对姜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盗物品大部分返还失主,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失主孙某某中华牌香烟二条(硬盒)。
三、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