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丽,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付丽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付丽领取并激活该卡后,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采用透支和还款方式使用该信用卡款。截止到案发时止,累计欠该信用卡款人民币135552.89元,其中本金118137.01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7415.88元,并且透支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后,付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丽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付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付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付丽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付丽领取并激活该卡后,截止到立案时,共恶意透支本金118146.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付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本案系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于2015年6月8日报案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次日对付丽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本案系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于2015年6月8日报案到公安机关称付丽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欠款本金为118137.01元,2015年8月24日付丽到榆树市育民派出所投案自首,此案告破。

3.户籍信息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付丽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4.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到报案之前付丽欠款本金为118137.01元,银行多次去其单位和住址都没有找到付丽,公司关闭,家中无人。

5.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付丽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交易记录;银行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的催收记录;付丽申领信用卡时提供及填写的材料。

6.榆树市医院病历一份证实,付丽2015年8月24日在榆树市医院的病历显示其已经怀孕,系怀孕早期。

7.榆树市正阳街站前社区证实,付丽原系其社区居民,后2015年11月份,其搬出社区去向不明。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付丽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6月9日逃跑被列逃,后2015年8月24日投案自首被撤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付丽于2011年11月在我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授信额度是120000元,这张信用卡是邮寄的。2011年12月1日开始使用。我行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该账户共计欠款本金是118137.01。付丽是2013年4月2日透支本金达到10000元以上的,2015年2月3日逾期的。2015年2月28日、3月4日。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付丽催收,2015年3月20日给付丽打电话其电话关机,2015年3月30日给付丽打电话她同意还款。2015年5月24日我银行工作人员去付丽留给我们的地址看,没有人,我工作人员留函催收。我联系上付丽两次她始终未还款。在她留的地址也找不到她。付丽是在长春市安华商场做手机销售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付丽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1月份我在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透支额度是120000元,是银行邮寄给我的,这张卡是我个人使用的,申请表和承诺函上的签名是我本人书写的,申领银行卡时写的地址和我现在的住址(亿鑫家园3栋2单元302室)不一样,我没有告知银行,不知道要告知银行。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158XXXXXXXX不用了,因为手机坏了不好用了。我一共透支本金是118137.01元,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1月30日还款14000元,当天又透支11500元。银行从2015年2月27日开始多次以短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我还款,我对催收单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丽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付丽退赔中国民生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3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