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45号
罪犯王彦民,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彦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多次犯罪,致死两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彦民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3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