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31号

罪犯王宝富,男,1961年1月27日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6月20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宝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12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3)吉刑一核字第4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缓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王宝富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王宝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宝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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