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53号
罪犯张金龙,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3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金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金龙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36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