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大兴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1年4月13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大兴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在东丰镇“锦融宾馆”以韩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房间102室。期间,刘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接到朋友太某某的电话,让其准备冰壶,刘某某将冰壶制作好后,太某某带着王某来到“锦融宾馆”102室,由太某某购买冰毒,四人于23日、24日两次在102室房间吸食毒品。经办案民警当场检测,刘某某、韩某某、王某、太某某等四人尿检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证照片,证人王某、太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又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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