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购买驾驶证或为驾驶证增型为由骗取徐某甲、于某甲等三十七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25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人民币192,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供认,辩称杨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帮我联系学员,每人提成500元。其正在培训学员,没有欺骗的意思,自己能够帮学员办证,有的证件已经办下来了。只是学员交的资料放到车里被盗了,具体是谁交的钱记不清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汤长春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诈骗的故意不明显,庭审陈述客观真实,如有些是银行汇款,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书证予以证实,但被告人都能够如实供述。同时,被告人有自己的驾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驾照;故请求法庭能够客观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至2014年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购买驾驶证或办理驾驶证增型为由,骗取徐某甲、于某甲等3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240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意达驾校出具证明。
2、白城市恒运驾校出具证明。
3、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
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
5、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
6、收据一枚。
㈡辨认笔录
㈢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实
2、证人满某某证实
3、证人王某戊证实
4、证人张某乙证实
5、证人崔某乙证实
6、证人崔某丙证实
7、证人吴某某证实
8、证人王某己证实
㈢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甲陈述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被害人姜某乙陈述
4、被害人苏某甲陈述
5、被害人石某甲陈述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7、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8、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9、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10、被害人丛某某陈述
11、被害人苏某乙陈述
1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1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14、被害人单某甲陈述
15、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16、被害人徐某乙陈述
17、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18、被害人赵某乙陈述
19、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2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2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22、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丙之父)陈述
2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
2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25、被害人石某乙陈述
2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27、被害人于某乙陈述
28、被害人崔某甲陈述
2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0、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3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3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
3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3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35、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3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37、被害人单某乙陈述
㈤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⑴2014年11月28日供述:
⑵2014年11月29日供述:
⑶2014年12月25日供述:
⑷2014年12月25日供述:
⑸在庭审中供述:
㈥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白城市恒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08年至2009年)收据一组、白城市顺安畅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07年)收据一组、白城市恒运驾校收据一组(2009年)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证实王某某一直与驾校有代理培训业务工作。
2、甲方白城市恒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
3、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甲方苗林将自己的私有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长春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称有的没收或没收过那么多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被害人请托王某某办理的事项大多是通过杨某甲、徐某甲等人联系,不论在事前联络环节、交款环节、还是索款环节都有多人在场,且有部分书证、辨认笔录佐证,被害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据内容均指向同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的是2008年至2009年间曾与驾校合作代理招生,与起诉书指控并非同一时段;且无论其是否具有办理驾驶证的能力,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收到款项后,并未履行承诺事项,钱款均被其占有并挥霍,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先后实施多起诈骗犯罪,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37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92400元,其中被害人于某甲5000元、白某某4000元、姜某乙8000元、苏某甲2700元、石某甲3600元、李某甲4700元、顾某某6500元、任某某3000元、张某甲4000元、丛某某6200元、苏某乙5000元、王某乙5000元、尹某某6000元、单某甲8000元、徐某甲4000元、徐某乙6000元、王某丙8000元、赵某乙2700元、刘某丙5000元、王某甲2500元、杨某乙2500元、姜某甲2500元、张某丁2400元、李某乙3000元、石某乙2600元、刘某甲17500元、于某乙8000元、崔某甲6000元、陈某某5000元、赵某甲4000元、张某丙6000元、周某乙5000元、周某甲5000元、韩某某8000元、王某丁5000元、刘某乙5000元、单某乙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