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岩,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梨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绿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朝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岩犯盗窃罪,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葛岩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店后楼中门,溜门入室,将被害人林美英放在屋内的女包(于2012年花人民币200.00元购买)盗走,欲逃跑时,被林美英同屋租住的张某某发现,后张某某与夜巡民警在朝阳公园发现葛岩并将其抓获。
被告人葛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葛岩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店后楼中门,溜门入室,将被害人林美英放在屋内的女包(于2012年花人民币200.00元购买)盗走,欲逃跑时,被林美英同屋租住的张某某发现,后张某某与夜巡民警在朝阳公园发现葛岩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岩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葛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