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办理贷款和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等人现金共计8万余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5起,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供认,辩称自己没有占有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4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黄某乙驾驶证为由骗取黄某甲人民币5400元;
3、2014年4月11日和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某乙驾驶证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
4、2014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陈某甲驾驶证增型和上岗证为由,骗取陈某乙人民币6750元;
5、2014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潘某甲驾驶证C1科目三和科目四为由,骗取潘某乙人民币2200元;
6、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杨某甲驾驶证B2和上岗证为由,骗取杨某乙人民币8050元;
7、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甲、戴某甲驾驶证B2和上岗证为由,共骗取张某甲、戴某乙人民币23820元;
8、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韩某某、赵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共骗取人民币20000元,其中牛某甲8000元,牛某乙4000元,韩某某4000元,赵某某4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长安驾校出具说明一份。
2、白城长安驾校出具收据一枚。
3、收条一枚。
4、收据一枚。
5、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一份。
6、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7、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㈡辨认笔录
㈢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实
2、证人陈某丙证实
3、证人王某丙证实
4、证人王某庚证实
5、证人王某戊证实
6、证人邢某某证实
㈣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害人陈某乙陈述
5、被害人潘某乙陈述
6、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8、被害人戴某乙陈述
9、被害人牛某甲陈述
10、被害人牛某乙陈述
1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1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1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1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1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㈤被告人供述
⑴2015年4月1日在侦查阶段供述
⑵2015年4月23日供述
⑶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认定犯罪次数和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收过办理驾驶证的费用,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办理驾驶证的八名被害人分别通过王某甲、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办理的驾驶证,不论在事先联络环节、交款环节基本都有第三人在场,且有部分书证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内容均指向同一事实。被告人辩称钱由被害人直接交给驾校工作人员孙某某、陈某丙的辩解,不但与被害人证实内容不一致,同时孙某某、陈某丙也予以否认;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形成的多份供述自相矛盾,甚至同一份供述的内容还有矛盾之处。对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占有办理贷款的2万元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对收到2万元一节不持异议,其辩称该款已全部交给王某戊,王某戊予以否认;故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沈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的三起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始终不供认,现有证据认定诈骗犯罪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共计7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7522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潘某乙、杨某乙、张某甲、戴某乙、牛某甲、牛某乙、韩某某、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