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家中,共2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史某某在此吸食冰毒。经对上述三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验板实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缴获的吸毒工具及吸食剩余疑似冰毒物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家中,共2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史某某在此吸食冰毒。经对上述三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验板实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缴获的吸毒工具及吸食剩余疑似冰毒物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指认吸食毒品及工具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马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