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家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43号

罪犯许志家,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1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志家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志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许志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应将该犯前判抢劫罪已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扣除,扣除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4日,共1年零2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志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该犯有期徒刑判决生效至漏罪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间已经执行的1年零15天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33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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