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28号
罪犯张旭,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5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旭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4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旭的定罪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缓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9月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张旭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张旭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