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洮南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被告人刘某甲将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8亩地晒烟变卖,玉米5000斤用于家畜喂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非法变卖和处置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其所有的8亩地晒烟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将烟叶变卖款27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2、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林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3、谈话笔录一份。
4、收条一枚。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实。
2、证人徐某某证实。
3、证人杜某某证实。
㈢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㈣讯问光盘二张在卷。
经审查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玉米5000斤用于家畜喂养事实不清,但指控处置晒烟变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赔全部晒烟变卖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洮北区司法局评估,认为刘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之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明知其所有的晒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将变卖款占有并使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