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7号
罪犯夏明明,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1年6月30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夏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夏明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应将该犯前判寻衅滋事罪已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扣除,扣除期间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7月22日,共1年5个月零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夏明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该犯有期徒刑判决生效至漏罪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间已经执行的1年5个月零8天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34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