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威,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其公公在家中发生厮打,姚某某受伤住院,王某某被打很生气,在家里拿白塑料桶装一升左右汽油,到姚某某家里将汽油泼洒在客厅沙发上、东西两个卧室的床上后,用打火机将东卧室床上的被褥点着,后用手机拨打110和119报警。其婆婆田某某回家里取衣服时,发现家里着火,遂打119报警,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曾拨打了119和110报警电话,没有发生实质上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罪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有两名子女,幼子刚满4岁,需要母亲抚育;综上,请法院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公公姚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被打后遂携带汽油到姚某某家中,将汽油泼洒在室内点燃被褥后离开。其婆婆田某某回家时发现家中失火,遂拨打119报警,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因恐累及周边邻居,王某某用手机拨打110和119报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
2、白城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证明。
3、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消防支队提供的报警电话查询清单。
5、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在卷。
6、被害人姚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㈡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㈢证人董某某证实
㈣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㈤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㈥视听资料
光盘两张及说明,证实讯问过程及王某某进入案发现场的情况。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纠纷引发,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曾先后拨打110和119报警,主观上体现了悔罪的本意;侦查阶段被害人即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其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经开区司法局经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基于上述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尚有长辈幼子需要照顾、抚育,对其适用缓刑更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不和谐因素,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桶和床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