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1月3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2013年6月2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尚未执行完毕。又因涉嫌犯诈骗罪(漏罪),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为被害人郑某某办理低保楼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5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能为郑某某办理低保楼,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2、2016年1月8日白城市监狱出具的解回证明书。
㈡辨认笔录
㈢证人证言
1、证人苗某某证言。
2、证人杨某某证实。
3、证人王某某证实。
㈣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㈤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郑某某人民币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