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凤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江区某烧烤大排档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遂徒手将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烧烤大排档内雪花纯鲜啤酒5箱等90项物品砸毁。被损毁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12 999.2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结论明细表、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损坏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结论明细表、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损坏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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