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18 000元,之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7月9日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4月3日共计透支本金22 282.83元。发卡行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彭某某拒不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后发卡行于2015年10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2 28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还款说明等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2 28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吉林省农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