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07号
刑 事 判 决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被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6年9月被公主岭监狱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某甲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谎称以能为董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刘某乙、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梁某某办理电气焊资格证书为名,骗取以上被害人现金合计人民币4 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偿还部分被害人4 2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刘某乙、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刑字第138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伪造的资格证书、赔偿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刘某乙、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4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始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