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用其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宁江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共透支欠款22 366.77元,其中本金16 994.95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然拒绝还款。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6 000余元,该款全部用于挥霍,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为逃避还款,改变联系方式,经银行两次催收已经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提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龙卡相关资料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6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始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6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