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5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 000元。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于2015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更道,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更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余某某和王某某离婚,二人共有的一处楼房归王某某所有。2015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伪造自己和王某某的离婚调解书,将上述房屋改为归被告人余某某所有。2015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向常某某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常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把伪造的调解书交给常某某。借款到期后,在常某某的索要下,被告人余某某归还了常某某人民币10万元,剩余3万元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陈更道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余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2011)宁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及伪造的调解书、吉林油田职工购房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吉林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计财部证明、锦江派出所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对非法占有的目的予以否认,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9日始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30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