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捕前暂住白城市。曾因盗窃,2005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为盗车携带工具窜至白城市建行胡同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号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该车行至半路因熄火将该车暂存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洮北区白鹤小区五号楼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停放在楼下的×××号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88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总价值65200余元,属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白城市建行胡同内,将失主吴某某停放于此的×××号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行至半路因熄火将该车遗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本市白鹤小区五号楼二单元楼下,将失主停放的×××号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6400元和38800元。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抓获经过。

2、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刘某某与杨姓男子的短信记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

5、公安机关扣返清单。

㈡被害人陈述

1、失主吴某某陈述

2、失主汪某某陈述

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㈣鉴定意见

㈤勘验笔录

㈥视听资料

审讯光碟一张,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起,总价值65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二、扣在在案的车辆依法发还失主吴某某、汪某某(已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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