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伟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0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罚款4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下旬某日,朱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江某某、候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吉林油田采油某厂联合站西墙外,用吊车和板车将该单位存放在此处的已分解成块的废旧铁罐盗走4.2吨,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朱某某、江某某等人将所盗得的废钢铁拉至宁江区某村大队附近的废品收购点销售,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朱某某、江某某、候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总计6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扶余采油厂丢失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2003)宁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江某某、候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赃款总计6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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