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8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有办理驾驶证违章消分的能力,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7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客户交易查询、58同城信息交易截图、赔偿收据和谅解协议、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7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始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