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7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岩,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 5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岩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高岩窜至宁江区某宾馆楼下,将失主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3 00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笙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岩的供述,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岩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盗汽车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笙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岩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岩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3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始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