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光明街道吉鹤广场将王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6.16mk/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街道由南向北驶入吉鹤广场时,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被撞伤。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6.16mk/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
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4、谅解书一份。
㈡证人王某某证言
㈢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