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深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1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卡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39 057元后,拒接银行催收电话,以逃避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该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3日系统短信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扔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28日该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宁江支行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长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郭县人民法院(1999)前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8日始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透支款39 057元予以追缴,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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