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雪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伯某某,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伯某某驾驶福特牌轿车,在宁江区某路段,将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捷达轿车撞伤倒地的行人张某甲碾压,被害人张某甲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外伤而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伯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人于某某、张某乙、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伯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伯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送达文书回执、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伯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伯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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