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华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2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华,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李亚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维持原判。又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因发现遗漏罪行,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于2015年12月24日将被告人李亚华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亚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胡某某、甄某某二人,其隐瞒了自己位于扶余市某镇的一处房产已被抵押给前郭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真相,将伪造的房权证抵押给二人,以借款经营养殖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甄某某合计人民币21.2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亚华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亚华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诉前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亚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亚华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华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已于2015年11月23日被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本案属于该判决中的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对被告人李亚华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始至203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1.2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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