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明明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4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崔某某伪造了姓名为“王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徐某某谎称能通过他人不通过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骗取了徐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崔某某以交纳办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等18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崔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存款明细、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报案材料、徐某某收据和谅解协议、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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