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朱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以谈恋爱为由,骗取受害人闯某某信任,让闯某某通过网上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诈骗爽闯10470余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闯某某相识,并以与其谈恋为由编造多种理由借钱,骗取被害人闯某某现金1047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2.书证:
(1)洮北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抓获经过
(2)扣押、返还清单
(3)微信转账记录
(4)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害人闯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04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