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新福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窜至宁江区某小区一号楼楼下,将失主孙某某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江淮牌商务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5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失主出具的谅解书、办案说明、被盗车辆修复发票及清单、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积极赔偿失主的车辆维修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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