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南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某超市东侧,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贾某某红色挎包(价值人民币750元)抢走,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40元),内有现金1 330元,灰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9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收缴笔录、返还笔录及照片、赔偿收条、谅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始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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