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田支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跨行消费透支人民币45 885元。该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3日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甲仍拒不归还,2016年1月11日该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透支款 45 885元提存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松原油田支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存票据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还赃款,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吉林省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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