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2015年5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5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少辉,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将前妻单某甲从其父亲单某乙家中强行拖拽到自己的住所,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单某乙赶到现场,单某甲才得以脱身。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拘禁时间短。

辩护人邓少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行为证据不足,且具有法定从情节,被害人表示谅解,案件起因是要抚养权,拘禁的时间比较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23时许,因与其前妻单某甲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之在其父亲单某乙家中强行将单某甲拽至自己家中,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限制单某甲人身自由,一小时后,被害人单某甲之父赶到现场,才使得单某甲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等

(1)诊断书。

(2)离婚证

(3)离婚协议书

(4)照片

2.证人证言:

(1)证人单某乙证言:

(2)证人宋某某证实:

(3)证人胥某某证实:

3.被害人单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未打被害人的情节,经查被害人及其父亲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带到其住处,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有单某甲受伤的照片在卷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其行为已经谅解,故本院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带到其住处采取暴力手段限制她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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