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8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玉壮,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抢劫罪、强奸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玉壮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玉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宫玉壮在宁江区某彩票站内,乘在此帮助其亲属经营彩票站的失主国某甲上厕所之机,趁在吧台内的国某乙不备,将国某甲放在该彩票站吧台电脑显示器下面的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因国某甲发现钱包被盗并报警,被告人宫玉壮将所盗现金扔在地上,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宫玉壮抓获,并将所盗现金当场查缴。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国某甲、国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宫玉壮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玉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宫玉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依据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宫玉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扶余市看守所证明等书证,证人国某甲、国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宫玉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玉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玉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玉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始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