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4月22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0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3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透支消费人民币合计29 900元,2014年3月31日还款1万元,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8日中国银行松原分行两次向被告人许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许某某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 948.02元全部归还中国银行松原分行。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9 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银行松原分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还款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9 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