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江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合同约定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5日,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持该卡采用跨行消费及POS机消费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39 304.06元,中国工商银行宁江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8月3日两次催收后,又先后催收10余次,被告人朱某某拒不还款,2015年12月4日,该行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 47 400元全部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宁江支行。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9 30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宁江支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还款说明、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9 30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