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原系珲春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任珲春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地粮食补贴款10万元,借给于某个人使用,2014年6月25日于某将所借人民币10万元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单、收据、职务证明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法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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